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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制“侵权容易维权难”现状
发布时间: 2014-10-17 11:42 稿源: 法制日报   编辑:赵晓娜

  其次,充分兼顾了信息自由流通和个体利益维护的平衡。

  网络的巨大魅力在于,在网络中人们可以随时随地获取相应的信息,而网络中又存储着海量的信息,信息是网络应用的核心要素。保护信息在网络中的自由流通和随意获取,就是保护网络最核心的价值资产。

  网络法律规则的任何进展,都必须在保障个体利益和保障网络信息自由流通之间寻求持中之道,对利益天平上任何一方主体的过分看重,都不利于网络的长远发展。因此,《规定》特别注意协调信息自由流通和个体利益维护之间的关系。比如《规定》第9条采用“推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侵权行为具有“明知”,要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提供服务的性质等因素,其目的在于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又要避免因过高的信息审查标准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营业风险,而影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阻碍合法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个人信息的保护而言,《规定》第12条虽然禁止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个人的相关因素和其他个人信息,但是同时又认定了六种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这其实体现了对个体利益的限缩。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基于行为轻重的差异,当事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在网络非法信息传统的法律治理中,此前的司法解释依据寻衅滋事罪来打击网络造谣、诽谤等行为,可以说是法律适用规则上的巨大创新,这一解释虽然对维护网络的秩序起到立竿见影之效,但是囿于解释的部门法性质,没有充分考虑网络中被侵权人的利益补偿机制。因此《规定》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全面而充分地考虑网络发展的最新趋势和特点,考虑网络人身侵权行为的案发规律,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与前述刑法司法解释形成有效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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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法制日报   编辑:赵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