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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认识误区 准确认定“逃避侦查”
发布时间: 2020-07-13 10:24 稿源: 检察日报   编辑:张殷绮

  追诉时效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情况,其中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该条款文本语义来看,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逃避侦查”存在不同认识,常有三个认识误区,影响案件处断。

  误区之一:将“不到案”等同于“逃避侦查”。“逃避侦查”既是对客观行为的要求,更是对主观故意的要求。“不到案”只是一种客观状态,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有很多,不能一概而论。首先,侦破案件指控犯罪的责任在于公安司法机关,因此,刑法将自首规定为法定从轻情节,对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但不自首并不构成从重处罚的事由。其次,认定“逃避侦查”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在认定“逃避侦查”行为、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时,既要有逃避侦查的具体行为,又要有反映犯罪分子逃避侦查的主观心理状态。再次,“逃避”客观上阻碍或者延缓了侦查。“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活动,其范围很广,既包括拘留、逮捕等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也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还包括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讯问等证据收集方式。“逃避侦查”针对的不是任何的侦查行为,必须使得公安机关的某些侦查行为未取得侦破案件的效果,客观上阻碍或者延缓了侦查。如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后又逃跑的;作案后逃跑外地并更改身份、更换电话号码的;作案后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作证等行为的;等等。上述行为客观上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制造了障碍,有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

  司法实践中,有人对“逃避侦查”产生误解,认为只要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客观上没有到案,无论有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逃避侦查行为,都一律认为是“逃避侦查”。对此,笔者认为,作案后曾投案自首或者被抓获归案,甚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取证工作,由于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积极逃避侦查的行为,造成案件没有及时追诉的原因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不够有效,不能让犯罪嫌疑人承担追诉时效延长的不利后果。

  误区之二:将一人“逃避侦查”后果及于全部共犯。对于共同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具体又分为两个层次:

  首先,对于全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一体计算,而不能按照各共犯人的具体行为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计算。原因在于: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看,要求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各共犯均要对共同犯罪整体承担责任。从刑事诉讼的阶段看,侦查处于刑事诉讼的初期,案情并不十分明了,且很可能发生变化,此时就对各共犯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判断可能并不妥当。从刑罚裁量的复杂性看,量刑的影响因素很多,尤其是一些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更需要综合评判,例如对于自首,既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减轻处罚,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也不相同,需要到提起公诉和审判时才能够准确认定。从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看,如果对共犯根据其法定刑幅度采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可能造成部分同案犯超过追诉时效,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影响全案侦查取证工作,进而影响对未过追诉期限共犯的责任追究。

  其次,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应当根据各共犯的具体情况分别判断,不能因为一人逃避侦查而将所有共犯都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理由在于:一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共同犯罪完成后,是否“逃避侦查”,反映犯罪分子各自的主观恶性程度,个人属性很强,宜坚持个体责任、区别对待。对是否“逃避侦查”的判断,要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表现,不能不加区分。二是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共同犯罪中,以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为标准对不同的犯罪分子区别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至少不逃避侦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尽快侦破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三是符合核准追诉办案实践。在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办理中,核准追诉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整体案件。对共同犯罪人不一定全部核准,可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别对待。如,在对主犯核准追诉的同时,对从犯、胁从犯如果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赔偿谅解等因素认为没有追诉必要的,可以不予核准追诉。这表明在核准追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共犯是否仍然追诉进行判断时,要充分考虑每个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刑罚条件、证据条件、必要性条件和追诉可能性条件,作出独立判断。

  误区之三:将“立案”等同于“侦查”。有人认为,只要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犯罪分子逃避未到案的,就是“逃避侦查”。这实际上是误解了立案和侦查的关系。“立案”,仅仅表明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材料予以接收,决定作为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收集犯罪证据材料,证实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依法采取的一系列专门调查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从刑事司法逻辑看,立案是侦查的前提,没有立案的侦查活动是非法和无效的。同时,立案仅仅是启动刑事追诉活动的开始,立案后是否采取侦查措施,什么时候开始侦查,采取何种侦查措施等,都需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开展。甚至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有的案件立案后,侦查机关出于各种原因立而不侦,没有采取任何有效侦查措施。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时,不能将“立案”等同于“侦查”,也不能将“逃避侦查”等同于“逃避立案”。(作者: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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